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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纪检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

时间:2020-12-15 15:30 作者: 孙双权 来源:蒲城县人民法院

摘要:司法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推动纪检监察监督与司法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有利于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通过构建科学、严密、有效的监督网,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

关键字:监察、司法、衔接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健全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发挥审计监督、统计监督职能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对我们党来说,外部监督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上讲,还在于强化自身监督。”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勇气和定力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顶层设计,推进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建设迈出历史性步伐:推进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四个全覆盖”;依法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出台首部反腐败国家立法监察法,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的全面覆盖……一系列举措层层深化、压茬推进,构建起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总体框架,极大地拓展了全面从严治党的路径与范围,实现对权力运行和约束的全面覆盖。

一、党内监督的重要性

党内监督在党和国家各种监督形式中是最基本的、第一位的,起主导作用。党内监督有力有效,其他监督才能发挥作用。党内监督不起作用,全面从严治党就失去了根基。根基不稳,其他各种形式的监督都会失去意义、必然失效。这种基础性的地位,是党内监督主导作用的主要体现。只有发挥好党内监督的主导作用,才能为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提供方向和标准,才能让各方面监督在党的统一指挥下各司其职、相互贯通,构成完整监督体系,真正形成监督合力。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根本方向是以党内监督带动、促进其他各方面监督,建立更加科学、更加严密、更加有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监督体系。推动党内监督和其他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必须严格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使党内监督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结合起来,形成监督合力。这包括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监督职权;支持司法机关通过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支持人民政协依照章程进行民主监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加强舆论监督,为全面从严治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二、《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具体程序,它规定了各种追诉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符合程序法的特征。而《监察法》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特征,从实体方面出发,《监察法》规定了监察对象和对相关人员的具体处分内容,从程序方面出发,《监察法》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调查措施,比如谈话、讯问和询问等。因此,研究监察工作与刑事司法工作的功能以及进行衔接的正当性依据是很现实的问题。《监察法》主要集中于处置职务犯罪,而《刑事诉讼法》是对各种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因此,二者在职务犯罪上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互为表里。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并不是司法工作的结束,此时更需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发挥自身的作用,它们共同完成对职务犯罪的处理。推动纪检监察监督与司法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有利于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对于增强监督的广泛性、协同性、有效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通过构建科学、严密、有效的监督网,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一方面,在整个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纪委监委监督是专责监督,居于主干地位,理应更好发挥纪委监委监督的统领、督促等作用。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建立纪委监委与其他监督职能部门日常沟通联系机制,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措施配合、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党内监督与其他监督的有效衔接制度。同时,不断完善纪委监委对其他监督的“再监督”制度。在监督推动其他监督有效发挥效能的同时,更加注重监督推动其他单位职能监督的贯通。

三、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衔接

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并不是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案件交接后涉及案件材料的移交等程序衔接问题,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是不是能直接作为起诉的依据,这就需要对证据进行具体的标准审查。因此,研究监察调查证据转化的具体适用标准问题,是处理监察程序调查证据,审查起诉证据衔接的必要步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为司法监督的重要表现形式,肩负着保障宪法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特殊职责。几十年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刑事领域向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领域逐步拓展,监督对象从原来的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扩展到了检察监督所涉的行政权,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适应性不断增强。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纪委监委监督、各级党组织对党员的监督、人大权力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等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比如,法律监督具有事后性,只有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才能启动监督程序。又比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实实在在的“中间”环节,虽然有不起诉、不批捕等权力,但作为一种防错、纠错的程序性机制和制度安排,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总体不具有实体、终局的决定权。因此,实践中,政法机关之间制约不足、配合不够等问题,实际也是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需要纪检监察机关通过加强“再监督”助推各执法司法机关落实好“党领导下各政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增强司法监督质效。总之,只有各种监督同频共振、同向发力,才能真正“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四、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衔接

《监察法》对被调查人的辩护权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因此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与刑事辩护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的辩护问题是需要落实的。那么,在监察调查阶段或者补充调查阶段被调查人是否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的帮助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必不可少的,帮助其收集,保全证据等,这样可以避免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然而《监察法》关于律师进行帮助的问题并没有涉及,那么就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被调查人员行使各种有利于自身利益保护的权利。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和逮捕的强制措施都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处于留置状态的被调查人员,可能处于被动无援的状态,从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层面来说,此时被调查人员是否能够得到帮助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监察机关涉及的职务类犯罪,很多具有重要影响,考虑到社会影响和国家稳定的层面,律师介入不一定是正确的,但是监察机关也应当设立内部的法律援助服务,这样既可以保证调查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国家利益。

五、监察工作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的必要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障《刑法》的实施,在《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当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而《监察法》的许多规定也体现着正当程序的要求,比如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批准的程序问题,留置的场所和期限都进行了规定。《监察法》第40条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都体现了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规制,同时《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在收集审查证据的适用标准提出严格要求,要求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标准和要求一致,这也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都强调正当程序的原则。因此,监察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衔接有正当程序的基础,为共同预防和打击职务违法犯罪提供了依据。

六、监督执纪问责更要做好“后半篇文章”

善始善终,善作善成,是习近平总书记一以贯之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在纪检监察工作中学习运用这一科学方法,具体体现之一就是强调做好“后半篇文章”。做好“后半篇文章”,不仅有利于推动当下问题的解决,也有助于为开启下一篇文章提供方法、创造条件、开拓路径,形成互动互促的良性循环。不做或者做不好“后半篇文章”,很容易导致前功尽弃、功败垂成。高度重视“后半篇文章”作为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的鲜明特色,体现在监督执纪问责的方方面面。监督执纪问责过程既是严肃的政治工作,也是做人的工作,要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同样离不开“后半篇文章”。在监督执纪过程中,要避免简单粗暴、一棒子打死,始终把握好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以理服人、以情动人,使犯错误的干部既认识到纪法的约束和刚性,又体会到组织关心关爱,真诚认错悔错。既要做好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对影响期满、表现突出的干部,该用的大胆使用,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还应加强对问责效能的评估,及时纠正滥用问责、不当问责等问题,对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责。实践中,许多地方加大受处分人员跟踪回访工作力度,使他们感受到组织的温暖和力量,提高了重回正轨的信心。“后半篇文章”还包括监督检查纪律处分执行情况,纠正处分决定“打白条”“打折扣”“搞变通”等问题,确保党的纪律“带电”“长牙”。干任何事业都要有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韧劲和耐力,都要有驰而不息、久久为功的钉钉子精神,慎终如始、务求实效。有了这种精神,无论是落笔“前半篇文章”还是续写“后半篇文章”,都能够不求虚声、不务虚功,义无反顾、真抓实干,成就一篇篇灿若云锦、铿锵有力的好文章。

作者:蒲城县人民法院 党组成员 纪检组组长 孙双权

编辑: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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